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文件
准政发[2001]41号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准格尔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业经2001年旗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准格尔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扶困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中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旗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旗财政局报送月、季、年度报表。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及医疗费用,同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来确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旗扶困办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等部门研究制定,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署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负有赡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七)独生子女的父母; (八)旗扶困办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在职无岗人员领取的各类保障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